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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时间:2021-07-19 作者:佚名 来源: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序号 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执法主体
1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 在相关期限内经改正符合规定条件,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2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3 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4 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5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6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7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生产企业的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8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生产企业的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9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10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在相关期限内经改正符合规定条件,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11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12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13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情节轻微,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原文链接:http://nyncj.yangzhou.gov.cn/nyncj/nyyfxz/202104/5dd65d6ec3614d0fb4cb5292dca5ef8c.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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