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从轻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 法律依据 | 执法主体 |
1 |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 情节较轻,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处1-1.5万元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
2 | 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 ||||
3 |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 ||||
4 | 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
5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 第一次被发现,情节较轻,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处1万元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
6 | 农药生产企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
7 |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一次被发现,情节较轻,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处0.5万元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
8 | 农药经营者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
9 | 农药经营者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
10 | 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
11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 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
12 |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初次、未产生危害、使用量小、饲喂对象少,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 处1-2.5万元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
13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 情节较轻,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1-1.5万元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
1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 | 第一次被发现,情节较轻,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2000-4000元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
15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 第一次被发现,情节较轻,在相关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2000-4000元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
1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情节较轻,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处2000-4000元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
1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 | ||||
18 | 无证经营水产苗种 | 首次查获且苗种符合质量标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1000-5000元罚款 |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扬州市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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