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乡镇在线网!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制动态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屠宰)罚〔2023〕6号

时间:2023-08-14 作者:佚名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周立超,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兴宁区安北下市场非固定猪肉摊摊主;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周冠胜,男,200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兴宁区安北下市场非固定猪肉摊摊主;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周强,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兴宁区安北下市场非固定猪肉摊摊主;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周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12月8日,本机关与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在开展打击生猪私宰的联合执法行动中,在南宁市兴宁区南宁通灵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400米处破旧民房内,现场发现两伙人自带部分工具共同使用场地和其中的屠宰工具、设备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周强是其中的一伙人,三当事人承认共同宰杀了2头生猪,计划均分后运到南宁市兴宁区安北下市场各自摊位用于销售。2022年12月9日,本机关对三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三当事人在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南宁通灵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400米处破旧民房的涉案屠宰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的生猪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对三当事人作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了相关照片等材料,向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函询涉案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情况,查明了涉案违法事实。

  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周强均为安北下市场的猪肉销售者。周强声称经外号名为“牛嗨”介绍到南宁市兴宁区南宁通灵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400米处破旧民房的涉案生猪屠宰场所选购2头猪,现金支付6800元的货款,并将生猪存放该场所;2022年12月8日凌晨,在周强的带领下,周立超、周冠胜、周强三人一起前往涉案生猪场所,使用自带的屠宰工具(尖刀2把,锉1把)及现场的屠宰工具共同屠宰所选购好的2头生猪;当天上午5时30分,本机关执法人员会同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民警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三当事人涉案生猪产品406公斤,价格认定按检疫合格的生猪计算,货值9338元。涉案生猪屠宰现场未发现有“生猪定点屠宰场(厂)”标志牌,三当事人也未能提供生猪定点屠宰证,涉案现场为未经定点的非法生猪屠宰场所。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修订版)“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周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涉案货值933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提供周立超、周冠胜、周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共同证明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2022年12月8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南农(屠宰)先存〔2022〕104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共同核实了现场称重的涉案生猪产品重量共计406公斤;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回函核实了406公斤生猪货值金额为9338元;

  三、现场照片,2022年12月9日周立超《询问笔录》、周冠胜《询问笔录》、周强《询问笔录》,三当事人指认生猪产品、屠宰工具,现场称重生猪产品的照片、烫毛锅的照片,周龙、唐恣勇《询问笔录》复印件,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公布南宁市第一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的公告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共同证实了三当事人作为市场猪肉销售者,于2022年12月8日在南宁市兴宁区南宁通灵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400米破旧民房共同屠宰2头生猪,计划均分后用于销售的事实;以及该生猪屠宰点无生猪定点屠宰证,也未悬挂“生猪定点屠宰场(厂)”标志牌的事实。

  2023年3月3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周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屠宰)改〔2023〕102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屠宰)告〔2023〕4-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屠宰)告〔2023〕4-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屠宰)告〔2023〕4-3号],责令当事人停止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

  2023年4月7日,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周强向本机关书面申请听证;同日,本机关受理听证。5月24日,本机关就本案组织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等进行公开听证。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参加听证会;当事人周强经通知无故未到场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了申辩意见,其申辩意见主要归纳为以下2点:1.当事人称其未经定点屠宰的涉案生猪是用于自食,不是用于销售;当事人周立超因第一次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可能是脑子空白不知道怎么说了,因此其于2022年12月9日在笔录中关于屠宰涉案生猪是用于销售的说法不实。2.当事人认为其未实际销售涉案生猪产品,处罚决定过重。

  本机关对案件当事人的2个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1.对当事人称其未经定点屠宰的涉案生猪产品是用于自食,不是用于销售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阅案卷,在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周强2022年12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在询问三当事人为什么在南宁市兴宁区南宁通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400米破旧民房那里屠宰生猪时,当事人周立超称“我们屠宰生猪是为了拿猪肉去卖,我是要拿去安北下市场卖。因为这几天猪肉价格上涨比较大,猪肉又难拿,在2022年12月7日晚上,我弟弟周强跟我说在兴宁区南宁通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400米破旧民房有2头生猪,但是需要自己动手宰杀,就问我要不要,我就说要,具体价格我不知道。然后在2022年12月8日我们3人就一起过去杀猪了。”;当事人周冠胜称“我们屠宰生猪是为了拿猪肉去卖,我是要拿去安北下市场卖。因为这几天猪肉价格上涨得比较大,猪肉又难拿,在2022年12月7日晚上,我叔叔周强跟我说在兴宁区南宁通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400米破旧民房有2头猪,每头3400元,但是需要自己动手宰杀,就问我要不要,我就说要。然后2022年12月8日我们3人就一起过去杀猪了。”;当事人周强称“我们屠宰生猪是为了拿猪肉去卖,我是要拿去安北下市场卖......”。在询问到是否还去过其他地方买猪肉回来卖时,三当事人均称2022年12月8日是三人第一次“去南宁市兴宁区南宁通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400米破旧民房买生猪,并现场宰杀的,计划拿去卖”。对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南宁通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400米破旧民宅是屠宰场吗”的询问,三当事人的回答均是“不是”。此外,三人在笔录中均称自己从事的工作是“在安北下市场卖猪肉”,并陈述他们三人中的另外二人也是在安北下市场卖猪肉。综上,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周强的陈述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三人从事的工作均是在南宁市兴宁区安北下市场销售生猪产品,2022年12月8日在兴宁区南宁通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400米破旧民房屠宰2头生猪是用于销售,并不是用于自食。上述询问笔录均合法取得并经当事人过目,逐页签字确认,周立超辩解其于2022年12月9日在笔录中关于屠宰涉案生猪是用于销售的说法不实,此申辩无正当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当事人提出认为其未实际销售涉案生猪产品、处罚决定过重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周强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农(屠宰)先存〔2022〕104号)、现场指认生猪产品、屠宰工具照片、现场称重照片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周强涉嫌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涉案生猪产品是否已经销售不影响本案定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案发时,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基准》尚未实施(2023年3月1日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规定,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本案无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属于一般违法情形,涉案货值金额9338元,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及周强、周立超、周冠胜配合调查等情况,拟处罚款84000元;其中,周强牵头带队实施本案违法行为,应承担40%的法律责任,计33600元;周立超、周冠胜各承担30%的法律责任,各计25200元。罚款数额在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周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及当事人周立超、周冠胜、周强配合调查等情况,周强牵头带队实施本案违法行为应承担40%的法律责任,周立超、周冠胜各承担30%的法律责任,参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2023年7月2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三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关闭涉案未经定点的生猪屠宰场所;

  二、没收已屠宰的生猪产品406千克及屠宰工具(刀2把、锉1把);

  三、罚款84000元,其中,当事人周强承担罚款总额的40%,计33600元;当事人周立超承担罚款总额的30%,计25200元;当事人周冠胜承担罚款总额的30%,计25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8月2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664593.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乡镇在线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中农时代农业技术研究院主办 | 政讯通-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乡镇在线网 zgxzzx.org 版权所有。

京ICP备11019690号-105

 联系电话:010-56019387、010-80440269、010-69945235,监督电话:18516948318,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敬胜胡同甲3号东侧;第二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

邮箱: qgsndy@163.com 客服QQ : 2909421493 通联QQ : 213552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