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杨敏耕(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住广西武鸣县************,身份证号码:4501************)
当事人杨敏耕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在南宁市武鸣区南宁华侨投资区里建农场岑味屯(东经108.11°,北纬23.22°)开展生猪屠宰执法,发现当事人杨敏耕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现场检查发现有已宰生猪1头(136千克),待宰生猪2头(206千克)及14把刀、4把钩、2把锉等屠宰工具。经在“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查询,此场所不属于南宁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当事人杨敏耕的行为已涉嫌违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经请示批准对当事人杨敏耕的违法行为立案进行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杨敏耕及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的生猪产品进行抽样送检;对涉案物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022年12月1日,我机关去函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和农林水利管理局,要求协助确认案发现场是否属于农村地区,12月7日收到复函称案发现场附近地域不属于农村地区;为了查清涉案当事人杨敏耕是否将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生猪产品上市销售,2022年12月2日,我机关去函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要求协助调查涉案当事人杨敏耕其名下是否注册有公司,12月8日收到复函称其名下有4家;2022年12月13日,我机关去函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对涉案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价格认定;2022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到南宁市武鸣区仙湖镇邓柳生猪定点屠宰场提取了生猪产品流向登记表、生猪屠宰企业生猪批发商备案登记表等相关材料;2023年1月6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货值是8408元。
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杨敏耕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确认:一是对在当事人杨敏耕的《询问笔录》;二是杨敏耕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三是现场的照片打印件,以上三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屠宰生猪事实确认:一是《现场检查笔录》;二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对当事人杨敏耕的《询问笔录》,四是对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五是现场照片打印件;以上五点共同证明当事人杨敏耕屠宰生猪的事实。根据调查到的证据材料:《南宁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协助确认涉案人员是否取得营业执照的函》、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关于协助确认涉案人员是否取得营业执照的复函》、《生猪产品流向登记表》、《生猪屠宰企业生猪批发商备案登记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了当事人是定点屠宰场的生猪批发商,同时也是生猪产品的零售商,其日常零售的生猪产品均从邓柳生猪定点屠宰场购买,且经调查,未发现流入市场及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
3.案发地是否属于农村地区的确认:一是《南宁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协助确认农村地区范围的函》;二是《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和农林水利管理局关于反馈协助确认农村地区范围的复函》,以上二点共同证明案发地南宁市武鸣区南宁华侨投资区里建农场岑味屯不属于农村地区的事实。
4.未经定点事实确认:一是对当事人杨敏耕的《询问笔录》;二是《现场检查笔录》;三是《南宁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以上三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杨敏耕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质的事实。
5.涉案货值确认:一是《现场检查笔录》;二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广西绿色城市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货物处理接收单》;四是《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价格认定协助书》;五是《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五点共同证明涉案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按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及动物产品计算货值为8408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当事人杨敏耕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涉案生猪及生猪产品货值金额为8408元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杨敏耕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本机关于2023年2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屠宰)告〔2023〕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及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之规定,结合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工作,涉案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有合法的来源,且经调查未发现流入市场及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以及本案涉案生猪及生猪产品货值金额为8408元的事实,决定对其违法行为从轻进行处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给予当事人杨敏耕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关闭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南宁华侨投资区里建农场岑味屯(东经108.11°,北纬23.22°)的生猪屠宰场所;
2.没收涉案的生猪2头(206千克)、生猪产品(136千克)及屠宰工具(刀14把、钩4把、锉2把);
3.并处罚款5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本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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