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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2〕37号

时间:2022-12-09 作者:佚名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广西南宁管家婆农资有限公司南阳经营部。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FB7P59。

  负责人:李大胜。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南淳路17号当事人经营的草甘膦铵盐水剂,进行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该批农药产品检验结果[《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74))]显示草甘膦质量分数为26.3%,低于技术要求的30.0±1.5%,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6月29日执法人员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74),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022年7月21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劣农药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供货商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相关人员作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对涉案农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现场、产品进行拍照,向标称登记证持有人、生产企业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产品确认。理清了本案违法责任主体的情况,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2022年6月9日,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草甘膦铵盐水剂[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标称产品名称:草甘膦铵盐(33%);有效成分含量:30%;剂型:水剂;商标:草故;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478;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湘)0013;产品标准号:GB/T20684-2017;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09/28;净含量:1000克]经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结果(编号:BJ20220074)显示草甘膦质量分数为26.3%,低于技术要求的30.0±1.5%,判定为不合格。经产品确认,标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生产企业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否认生产上述涉案草甘膦铵盐水剂;商标“草故”注册人否认授权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也没有向该公司定制生产涉案农药;当事人承认购进涉案农药,没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综上,认定涉案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当事人经营涉案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于2022年3月7日进货10件(12瓶/件),进货价300元/件,销售单价为30元/瓶,销售111瓶(其中2瓶销售给抽样单位),被召回2瓶,库存7瓶。涉案货值金额3600元,违法所得33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上3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负责人提供的进货凭据[送货单(No:0004123)]和销售凭据[收款收据(No.0331836)、收据(编号:031132、031129、021889、021943、021939、021946、03113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供述“进货10件,每件12瓶,共购进120瓶”“共销售111瓶”“每瓶售价30元”“共收入3330元”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草甘膦铵盐水剂的事实,进货10件(12瓶/件),销售111瓶,被召回2瓶,违法所得3330元,销售单价30元/瓶,货值金额3600元;

  三、《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20220609-302)、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74)、湖南惠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回执》、当事人负责人《询问笔录》、2022年10月13日商标“草故”注册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共同证明涉案农药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事实。

  2022年10月2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告〔2022〕3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南农(农药)改〔2022〕3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及当事人配合调查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草甘膦铵盐水剂7瓶(共7千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3330元;

  三、罚款17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2033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16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3973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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