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黄伟杰,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无;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投诉举报,2023年9月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宁武镇唐村村8队的杨*宁废弃养殖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运输8头生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本机关于当日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作询问,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了涉案书证材料,对涉案生猪抽取血样送检,对涉案生猪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对生猪价格进行市场调查,向辖区农业农村局函询涉案生猪申报检疫的情况,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2023年9月6日上午,当事人使用自己已通过生猪运输备案的车辆从位于武鸣区城厢镇灵源村5队的邓*荣猪场转运8头生猪到位于南宁市武鸣区宁武镇唐村村8队的杨*宁废弃养殖场待售。在运输涉案生猪前,当事人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涉案生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涉案生猪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2177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3年9月6日、9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和车辆备案照片(车辆号牌为桂A7ED00)打印件各1份,9月11日对杨*宁猪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以及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9月14日对邓*荣猪场进行检查(勘验)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以及对其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既是货主也是承运人,主体适格。
二、2023年9月6日对杨*宁猪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对当事人和杨*宁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9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9月11日南宁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武鸣区农业农村局发出的《协查函》1份。9月14日对邓*荣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9月15日,南宁市武鸣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协查杨*宁、黄伟杰运输生猪是否进行产地检疫申报的复函》1份。以上7份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生猪)的违法事实。
三、2023年9月6日,对杨*宁猪场进行执法检查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对当事人和杨*宁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对当事人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现场提取的《宾阳县和吉益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销售单》相片打印件1份。9月11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9月14日到武鸣区仙湖镇邓柳村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生猪市场价格询价,对生猪批发商覃*发、李*宁、韦*华分别进行询价并制作《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9月4日至9月8日武鸣区辖区生猪收购价格在16.1-16.8元/公斤之间波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8头涉案生猪合计重量为1312公斤,销售单价为16.6元/公斤,涉案货值为1312公斤×16.6元/公斤=21779.2元的事实。
2023年10月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动监)改〔2023〕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动监)告〔2023〕3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生猪)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二章(畜牧业)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序号52关于“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涉案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处罚内容: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计3266.88元(即货值21779.2元×0.15=3266.8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当事人持决定书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开具“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1.可使用微信、支付宝扫描通知书所附二维码按操作提示进行缴款,缴款成功后由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也可持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款,缴款完成后,持缴款回单回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市农业农村局计财科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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