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民兴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3722649N。
法定代表人:陈振松。
当事人生产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7日、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民兴路4号的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肥料仓库现场有标称当事人生产的“帮桉 微生物菌剂桉树营养配方肥”肥料成品100吨。初步调查显示,产品标称登记证号持有人为河北沃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内容为作物适宜范围为“小油菜”。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82号)关于“应当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委托加工,否则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解释,当事人未取得涉案肥料的登记证,当事人涉嫌生产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2023年4月11日,本机关于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作询问调查,对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询问笔录,在农业农村部政务信息管理平台(监督管理)全国农业综合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对涉案产品标称登记证信息进行查询,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产品的数量、货值等情况。
当事人生产的“帮桉牌”微生物菌剂桉树营养配方肥[产品标称:桉树营养配方肥;产品通用名称:微生物菌剂;有效菌种:枯草芽孢杆菌;有效活菌数:≥2.0亿∕g;执行标准:GB20287-2006;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8)准字(6366)号;包装标注有“广西帮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出品;联合制造厂家 :河北沃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标称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8)准字(6366)号”持有人为河北沃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登记证登记的作物适用范围是小油菜;当事人声称得到肥料登记证持有人的委托生产,并承认生产该肥料产品,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和农业部《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82号)关于应当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委托加工的解释,以及涉案肥料标称为“桉树营养配方肥”,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综上认定当事人生产的涉案产品为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当事人于2023年3月5日、3月18日、3月28日分别生产该涉案肥料产品28.5吨、46.3吨、45.2吨,一共生产了120吨;2023年3月8日,销售18.9吨,销售单价1600元/吨,违法所得30240元,涉案货值19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振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广西帮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82号)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登记证微生物肥(2018)准字(6366)号》复印件,河北沃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帮田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协议书》复印件,河北沃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制作授权书》复印件,农业农村部政务信息管理平台(监督管理)全国农业综合执法信息共享查询微生物肥(2018)准字(6366)号登记情况截图,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微生物肥登记证,当事人生产的涉案肥料为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振松《询问笔录》《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3月生产台账》《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用微生物菌剂肥料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3月销售台账》复印件、《广西物宝农业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复印件、涉案产品和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肥料的事实,当事人生产该涉案肥料产品120吨,销售18.9吨,销售单价1600元/吨,违法所得30240元,涉案货值192000元。
2023年6月2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肥料)告〔2023〕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行为,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及当事人配合调查的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2项关于“违法行为:生产、销售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违法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生产、销售肥料十吨以上,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罚内容: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含本数)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7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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