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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兽药)罚〔2023〕5号

时间:2023-07-13 作者:佚名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市贤辉兽药经营部,投资人:卢贤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107340315893B,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新街97号,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5月9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兽药“鸡鸭鹅怪病清”,产品,当时进货数量为50瓶;已销售9瓶;库存41瓶;每瓶售价7元,销售金额为63元;故认定该产品总货值为350元;违法所得为63元。此产品标签上未标注产品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兽药GMP、生产企业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二维码)等相关信息,且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该兽药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兽药GMP证等相关资质材料,此兽药产品不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该兽药属于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本机关于2023年5月9日立案调查。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兽药“鸡鸭鹅怪病清”产品按照假兽药处理。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以上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经营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340315893B)复印件1份;2.经营部兽药经营许可证:(2018)20005462号复印件1份;3.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 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3.现场拍摄打印图片6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该产品属于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事实。

  证据三:1.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 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其在询问笔录中供述当时进货50瓶,执法人员现场查获41瓶,销售凭证3份销售数量为9瓶,两者数量总共50瓶,可以确定当事人当时进货数量为50瓶;3. 现场拍摄打印图片6份;4.送货单复印件3份,送货单上明显标注产品名称怪病清;数量3、4、2;单价7;金额21、28、14,可以判定该产品每瓶售价为7元,总货值为350元(50瓶×7元/瓶=350元),当事人已销售该产品9瓶,每瓶售价7元,金额为63元(9瓶×7元/瓶=63元),故违法所得为63元;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你经营部经营该产品进货数量,销售数量,违法所得以及货值的事实。

  综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违法行为,以及涉案兽药产品的货值为350元,违法所得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3年6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兽药)告〔2023〕7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和《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第二节:“序号11,违法行为: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违法情节:较轻,认定标准: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裁量幅度: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当事人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行为,涉案兽药产品货值金额为350元,违法情节属较轻,给予2.5倍的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63元,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鸡鸭鹅怪病清”兽药产品41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63元。

  三.罚款875元(350元×2.5倍=87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93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7月4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6378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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