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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动监)罚〔2022〕24号

时间:2022-12-09 作者:佚名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卢良  (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六景镇承朴村******,身份证号码:4521**************)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8月9日,我机关执法人员在南宁市江南区堤园路乐贤村温屋附近两层自建房查处了一个涉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肉牛的场所,发现停放在现场的一台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桂A·0A1D7)上装载有牛产品,在驾驶室内找到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在场人员供述,当事人是到案发现场收购牛产品的商贩。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之规定。2022年8月17日,我机关去函南宁市江南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对涉案牛产品进行补检,8月18日收到回复称涉案的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2022年9月7日,执法人员通过调查,证实当事人是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市场的一名牛肉经营户,于是开具《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其到我机关配合调查。9月8日,当事人到我机关接受调查,承认了违法事实。同日,经机关领导批准立案。2022年9月13日,我机关去函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对涉案的牛产品进行价格认定。2022年9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二次调查,再次明确了其违法事实。2022年10月27日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认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的货值是706.87元。

  至此,案件调查结束。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之规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确认:一是对在场人员刘德执的《询问笔录》;二是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三是当事人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四是现场照片打印件,以上四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经营事实确认: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对在场人员刘德执的《询问笔录》;四是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五是现场照片打印件;以上五点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牛产品的事实。

  3.未经检疫事实确认: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对在场人员刘德执的《询问笔录》;三是对当事人卢良的《询问笔录》,以上三点共同证明当事人卢良经营的动物产品未经检疫的事实。

  4.涉案货值确认:一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二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三是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四是《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五是《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上五点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动物产品按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计算的货值为706.87元的事实。

  5.《关于商请官方兽医对涉案生猪产品进行补检的通知》;《关于商请官方兽医对涉案生猪产品进行补检的通知》的回复,证明涉案牛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且涉案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事实。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无法在5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经南宁市江南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复函,明确涉案动物产品不具备补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之规定,对涉案牛产品205.61千克予以收缴销毁。

  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2〕17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一万元,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没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在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同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706.87元×50%=353.43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本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18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4024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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