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农顺多农资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九塘西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NBGEP49。
经营者韦英花,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农顺多农资店经营者;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6月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闪锄®草甘膦异丙胺盐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92)显示:草甘膦质量分数/%检验结果10.7,低于技术要求30.0±1.5,判定不合格。9月8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检。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情况,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勘验,对当事人经营者韦英花进行询问,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提取相关书证、物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农药的进销存等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闪锄®草甘膦异丙胺盐〔产品标称:有效成分:草甘膦含量:30%,草甘膦异丙胺盐含量:41%;剂型:水剂;净含量:200毫升/瓶;文字图像表述有:BESTCHOICE,保护生态,Environmentalprotection,快速除草和长效封闭;保质期:2年;生产日期:2022/02/16;农药登记证号:PD20110236;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豫)0005;生产企业: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B座2107,电话:0371-75111277〕,经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编号:BJ20220092)显示:草甘膦质量分数/%检验结果10.7,低于技术要求30.0±1.5,判定不合格;涉案产品标签存在未对安全间隔期及施药次数醒目标注,存在含有最佳选择、快速除草和长效封闭、保护生态等图像、中英文夸大产品性能及效果、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经产品确认,标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生产企业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否认生产上述涉案产品;当事人未依法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购进不能提供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材料及标签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涉案产品。综上,认定涉案农药为未取得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涉案闪锄®草甘膦异丙胺盐农药,2022年5月27日进货1件,共40瓶,进货单价5元/瓶,进货价格200元;2022年6月,共销售26瓶,其中,以6元/瓶的价格销售20瓶给农户,以4.5元/瓶的价格销售6瓶给抽样单位;当事人自用14瓶,没有库存。涉案货值147元,违法所得14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南宁市农顺多农资店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韦英花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二、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农药登记证(证号:PD20110236)复印件、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农药登记证(证号:PD20110236)信息截图,以上证据证明农药登记证(证号:PD20110236)持有人为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三、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产品确认通知书》、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确认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营者《询问笔录》、供货商《询问笔录》,送货单(单号:222666)、进货台账、销售台账、收据、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抽样编号:XN20220607-4)、抽样补偿清单、产品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进货、销售、库存情况,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以及标称农药登记证持有人、生产企业河南中天恒信生物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否认生产涉案产品的情况。
2022年11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告〔2022〕4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改〔2022〕10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涉案农药,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7元;
二、罚款6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6147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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