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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2〕6号

时间:2022-06-15 作者:佚名 来源: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南宁绿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塘营业部。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长塘街长安路南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YDJ14G。

  负责人:潘文息。

  当事人:潘文息,男,1965年2月1日出生,壮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绿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塘营业部负责人;住所:南宁市青秀区长塘镇天堂村巴兰坡40号;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2月28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行动中,发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塘街长安路南一区的主要经营肥料产品的当事人还经营有农药50%乙草胺。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2022年3月1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供货商、当事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作询问调查,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涉案农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现场、产品拍摄照片,向涉案农药标称生产企业发函产品确认,向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发函核实当事人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收集了涉案相关书证、物证,查明了本案违法事实。

  2022年2月28日,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长塘街长安路南一区的当事人门店经营有农药产品50%乙草胺[产品标称:有效成分含量:50%乙草胺;剂型:乳油;毒性:低毒;农药登记证号:PD20097203;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088;产品标准号:GB/T20692-2006;净含量:500毫升;生产日期批号:2022010120;农药生产企业名称:山东乐邦化学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宝城街道常庄村南号,邮编:262403;电话:0531-67807266]共计30瓶。经核查,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确认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也没有申请办理;当事人承认没有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涉案农药产品50%乙草胺,进货2件(20瓶/件),进货单价360元/件,销售单价20元/瓶,销售数量10瓶(20元/瓶×10瓶=200元),违法所得200元;涉案货值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南宁绿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塘营业部《经营执照》、当事人负责人潘文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负责人潘文息《询问笔录》供述:“是我负责经营的”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的事实;

  三、《南宁市青秀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核查潘文息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复函》明确“潘文息(身份证号450121196502013353)没有在青秀区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负责人潘文息《询问笔录》供述,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四、当事人负责人潘文息《询问笔录》供述:“农药产品50%乙草胺一共进货2件(20瓶/件),进货价每件是360元,销售价每瓶20元,销售了10瓶”,其违法所得一共是200元;供货商法定代表人潘作臣的询问笔录以及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现场及产品照片、以上5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产品数量、违法所得和案值。

  2022年4月19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2〕3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2〕6号、南农(农药)告〔2022〕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农药产品50%乙草胺30瓶(共15000毫升);

  二、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三、罚款5500元;

  四、南宁绿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长塘营业部负责人潘文息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以上罚没款合计57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6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52259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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