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第三农药经销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KB84877
营业场所: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和平街45号
负责人:欧毓俭
当事人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第三农药经销点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1月2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和平街45号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第三农药经销点经营的“四季绿歌”牌椒霸120微量元素水溶肥[标签标称:通用名称: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登记证号:农肥准字1907号;主要技术指标:Cu+Mn+Zn+B≥10.0%;标准证号:NY1428-2010;生产商:安丘市春雨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安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传 真: 0536-4733718;规格:30g×6包;生产日期:2021年01月06日;有效期:三年]进行抽样检查,并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
2021年11月4日,执法机关向抽样肥料产品包装标称的生产商安丘市春雨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发出《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产品确认通知书》。
2021年11月15日,收到安丘市春雨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2021年11月2日执法人员在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第三农药经销点发现的微量元素水溶肥料:椒霸120《肥料登记证号农肥(2010)准字1907》为该公司产品。
2021年12月9日,执法机关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U21-004487),报告显示:微量元素含量(%):0.0,按NY 1428-2010,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之规定。
2021年12月10日,经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机关以涉嫌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为案由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1年12月10日,执法人员将检测报告送达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和平街45号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第三农药经销点,当事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U21-004487)未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
当日,以安丘市春雨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确认回复说明为线索依据,执法人员再次对该经销点店铺和仓库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在该经销点店铺内右侧玻璃货柜第二层有上述“四季绿歌”牌椒霸120微量元素水溶肥6袋在售,重量为1080g(6袋×30g×6包)。执法人员对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第三农药经销点负责人欧毓俭进行了询问,对涉案肥料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以及仓库进行了检查,了解涉案肥料的进货数量、销售数量、货值、违法所得和库存数量,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身份证、进货单、销售单、现场查处相片等相关证据。
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2021年12月10日,当事人在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和平街45号南宁市苏圩供销合作社第三农药经销点内经营有涉案肥料产品“四季绿歌”牌椒霸120微量元素水溶肥6袋,具体经营情况:2021年3月17日,当事人向南宁得米农资有限公司购进涉案“四季绿歌”牌椒霸120微量元素水溶肥共2件[100袋,50袋/件],进货价为250元/件(5元/袋),共计500元,有进货单据。已对外销售44袋,其中3袋销售给执法人员抽样检测用,销售价格7元/袋,有销售单据,销售收入共计308元。上述涉案肥料产品经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属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欧毓俭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欧毓俭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欧毓俭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第三组证据:《肥料产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F20211102-JN02)、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U21-004487),产品确认通知书、抽样肥料产品包装标称的生产商安丘市春雨生物肥业有限公司产品确认书回执、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及当事人经营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肥料产品“四季绿歌”牌椒霸120微量元素水溶肥微量元素含量(%):0.0,按NY 1428-2010,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肥料产品抽样单》(抽样编号:NF20211102-JN0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欧毓俭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货、销售单据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涉案肥料产品“四季绿歌”牌椒霸120微量元素水溶肥的进货数量共2件[100袋,50袋/件],进货价为250元/件(5元/袋),共计500元,有进货单据。当事人供述该涉案肥料已对外销售44袋,其中3袋销售给执法人员抽样检测用,销售价格7元/袋,有销售单据,销售收入共计308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肥料产品“四季绿歌”牌椒霸120微量元素水溶肥6袋,即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的事实。
2022年1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肥料)改〔2022〕201号及《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肥料)告〔2022〕2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力。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当日即放弃了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之规定,构成违法。
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及《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综合本案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和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等因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序号“43”,违法行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裁量幅度:“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给予警告;
2.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人民币308元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8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1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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