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农付标,男,**************出生,壮族;住所:广西马山县**********************;现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3月18日,本机关与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联合开展打击私宰窝点执法,对位于西乡塘北湖园艺场四队1无名出租屋内的生猪私宰窝点进行检查,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无名出租屋处未见悬挂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经查询“全国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系统”,发现此场所不属于南宁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私宰窝点内血水横流、地上和墙边的长凳上等摆放着宰杀好的边猪、猪下水、猪头等生猪产品,私宰窝点内停放着的一辆电动车脚踏板的篮筐内装有63.7公斤生猪产品,当事人现场确认该篮筐内的生猪产品为其购买,且未能提供正在交易的生猪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3月24日,本机关收到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案件移交函,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并收缴涉案的生猪产品63.7千克,未罚款。2021年3月25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以及本案的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对生猪产品进行补检,收集了相关书证、物证材料,查明了案件事实。
当事人为市场路边摊猪肉经营户,2021年3月18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园艺场四队一私宰场所购买了63.7千克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用于出售,在销售前被执法机关查获;经发函补检,为不符合补检条件;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经价格认定,按每千克34.30元计,货值2184.91元;涉案生猪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当事人3月18日《询问笔录》、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公司提取的身份证明信息等以上3份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以上2份证据共同证明:2021年3月18日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的事实;
三、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交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本机关制作的3月18日《询问笔录》、3月31日《询问笔录》、5月10日《询问笔录》以上8份证据共同证明:当事人现场在私宰窝点购进的63.7克为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产品,被公安机关扣押、收缴,并对当事人农付标处行政拘留五日,当事人未被罚款的事实证明。
四、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行[202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生猪产品的价格为34.30元/千克,货值金额为2184.91元。
五、南宁市西乡塘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商请官方兽医对涉案动物产品进行检疫的复函》的证据证明:涉案生猪产品不符合补检条件的事实。
2022年1月4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动监)改〔2021〕504号和南农(动监)告〔2021〕46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关于“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之规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本自治区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违法情形的严重程度及相应处罚标准具体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章(畜牧)第五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第56项关于“违法行为: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涉案物未流入市场;裁量幅度:处一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货值金额2184.91元的一点五倍,计3277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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