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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态,出点小钱能了事么?

时间:2021-11-12 作者:佚名 来源: 陕西党建网

  辛刚作

  

  民法典亮点

  侵权人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

  【案情介绍】

  2016年,江西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含镉、铊、镍等重金属及砷的废液、废水,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直接排入袁河和仙女湖流域,造成A市第三饮用水厂供水中断的特别重大环境突发事件。中华环保联合会就此提起公益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判决要求被告人立即停止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同时赔偿因违规排放废液废水造成的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等3700余万元,并在省级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

  该案备受关注,对最终判决中千万元级别的赔偿款,有人惊呼“天价”赔偿,但也有人提出“罚得不够狠”。

  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环境污染问题层出不穷,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在侵蚀人们身心健康的同时,也对经济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破坏。面对惩戒上升为严重社会问题的环境侵权,民法典树起了风向标,将惩罚性赔偿和生态修复责任写入法条。

  【专家解读】

  华中科技大学法律与公共政策研究院教授 鄢斌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对于民法典将“生态修复责任”和“惩罚性赔偿”写入法条,鄢斌教授指出,生态环境损害,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虽然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一直秉持的是“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但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对侵权者的惩治并未达到应有的效果,现实中以损害生态环境为代价牟取私利的现象屡见不鲜,一些企业甚至抱着“出点小钱就能了事”的心态顶风实施污染行为,妄想让政府和民众成为环境污染的买单者。民法典的出台,将有效改善这一局面。

  生态环境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严格遵循完全赔偿原则,就难以遏制蓄意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传统的赔偿制度追求将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损害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是一种补偿、填补,但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判决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强调法律制度的威慑、预防功能,在加重惩罚制裁损害生态环境等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人的同时,威慑其他可能实施类似不法行为的人,使其对侵权行为后果望而生畏,实现生态环境利益保护关口前移。

  “生态修复”在民法典出台前并未作为一种法定的侵权责任形式,使大量的司法判例把对污染后果和环境修复作为“恢复原状”的一种形式来看待,使“生态修复”陷入“恢复原状”的误区。2017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报的生态环保十大典型案例中就有一例:五洲牧业公司超标排放污水造成周边地下水和地表水污染,经评估,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总额为2263649.46元,法院在判决除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之外,要求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人工池塘污水予以清除或采取其他修复措施,达到环保要求。该案判决中,法官虽选择裁判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但不难发现判决只要求对池塘污水予以清除或采取其他修复措施,关注的修复目标单一,针对个别环境介质的修复缺乏对生态环境的系统性和长期性的考量,很难保证在短时间内达到生态修复的实质性效果。消除污染不代表生态恢复,况且有些生态环境是不可逆的,民法典的出台使“生态修复”不再借道“恢复原状”,让生态环境能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和平衡。

  另外,在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上,民法典还对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体现出关怀。生态环境侵权极其特殊——侵害状态具有持续性,侵害影响范围具有广泛性,侵害的权益同时涉及公益和私益,且结果的显现一般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延展性。所以,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基本都是大规模侵权,受害人人数众多且范围具有不特定性,所遭受到的损害也往往具有毁灭性。此种情况下若是单纯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所提供的救济可能是“微不足道”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救济就会更充分。“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使侵权人在进行金钱给付后,还需付出行为代价,实现了一种更为长效的救济。

  无论是对生态环境“超严格”的保护,还是对侵权人“零容忍”的惩戒,民法典本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用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理念引导和规范相关行为,体现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违法行为的追责日趋严厉的立法趋势。这对心存侥幸的破坏者来说,无疑是当头棒喝:在生态文明建设的风潮下,生态环境污染,将不再是出点小钱就能了事的!

  

  


原文链接:http://www.sx-dj.gov.cn/a/fzzx/20201009/3487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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